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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买卖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及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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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网络买卖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及答记者问

  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担任人就《网络买卖监督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一、请简要引见一下制定出台《办法》的背景?

答:近年来,我国网络买卖蓬勃发展,“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为网络经济发展增添了新的活力,为稳增长、促消费、扩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有必要及时完善相应的制度规范。

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电子商务法》部分规定较为宏观,在实践中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为监管执法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势在必行。

2021年3月15日,《办法》正式出台。作为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的重要部门规章,《办法》对完善网络买卖监管制度体系、持续净化网络买卖空间、维护公平竞争的网络买卖次序营建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办法》在规范网络买卖活动方面有哪些突出的亮点?

答:针对我国网络买卖发展的新趋势新情况,市场监管总局自动作为,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制定出台本《办法》。结合当前网络买卖监管的现实需要,《办法》对社会高度关注的重点领域和严重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确立了有关规则。《办法》的次要亮点有:针对网络运营主体登记问题,对《电子商务法》规定的“零星小额”和“便民劳务”两类免于登记情形进行了具体界定,提升网络运营主体全体合规度。针对“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网络买卖新业态,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定位,明确了各参与方的责任义务。针对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严格压实主体责任,督促其切实规范运营行为、强化内部管理。针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规则作出详细规定,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针对虚构买卖、误导性展现评价、虚构流量数据等新型不合理竞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制,禁止各类网络消费侵权行为。

三、近年来,网络买卖新业态新模式方兴未艾,在蓬勃发展的过程中也伴生出一些问题。此次《办法》的出台作为包容审慎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更好地规范发展网络买卖新业态进行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这类业态在参与主体、运营架构、买卖流程乃至信息传播方式等方面均有别于传统的网络买卖活动,在激发网络经济新活力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监管难题。

《办法》将当前新业态中最典型的平台性服务,明确归纳为“网络运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领取”。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提供上述服务,就为网络买卖提供了全流程的支持,该当依法履行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平台性服务开展买卖运营者,该当依法履行平台内运营者的义务。

《办法》要求网络买卖新业态的运营者以显著方式展现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运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参照网络买卖平台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买卖信息的保存义务,结合网络直播特点,《办法》规定了直播服务提供者将网络买卖活动的直播视频自直播结束之日起至多保存三年。通过上述规定,引导新业态各方运营者规范运营,强化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

  四、网络买卖运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问题,不断以来备受关注。对此,《办法》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利用本人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零星小额买卖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法律本身并未阐明其具体涵义。《办法》明确规定了这两种情形的认定标准和适用范围,对于更好地开展网络市场主体登记工作,方便个人灵活就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办法》界定了有关便民劳务活动的范围。服务本地周边居民生活所需是便民劳务活动的突出特征,《办法》明确了通过网络提供这些便民劳务活动不需要登记。目前,适宜通过网络开展的典型劳务类型次要有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

《办法》明确了零星小额买卖的判定标准。在充分调研基础上,我们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进行反复研究论证,确定以“年买卖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作为“零星小额买卖”的判定标准。

  五、平台强制“二选一”近年来在网络买卖领域频频发生,《办法》对这一问题有何回应?

答:近年来,部分网络买卖平台对平台内运营者在其他平台开展运营等自主运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情况不断出现,即平台强制“二选一”问题,以及个别平台限制运营者只能使用其限定的自有或者合作方的快递物流服务的问题,持续引发社会普遍关注。

从实践情况来看,平台实施的限制行为荫蔽性强,给监管执法添加了难度。为此,《办法》规定了平台不得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运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运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运营活动,或者利用不合理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运营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运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买卖辅助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其他干涉平台内运营者自主运营的行为。这些规定对无效保障平台内运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平台经济良好竞争次序、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六、在网络买卖过程中,网络买卖运营者往往掌握有大量消费者个人信息。对于加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办法》能否作出了相应规定?

答:强化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是《办法》的一个突出亮点。当前,数据和流量成为网络市场竞争的关键要素,平台乃至较大规模的普通运营者都能通过滥用个人信息不当获利。针对部分网络平台、运营者过度收集个人信息问题,《办法》设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条款,规定网络买卖运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该当遵照合法、合理、必要的准绳,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运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

同时,《办法》要求运营者在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迹等敏感信息时,必须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针对运营者尤其大型平台企业与本身关联主体之间共用个人信息的问题,《办法》明确规定运营者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七、网络买卖平台是网络买卖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如何进一步压实平台主体责任,《办法》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平台具有“市场”和“企业”双重属性,在网络买卖活动中发挥着独特作用,是实现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关键一环。压实平台主体责任,强化平台内部管理,对于保护消费者和平台内运营者合法权益,营建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推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办法》对压实平台主体责任作出了一系列规定,次要包括:一是平台运营该当对平台内运营者提交的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并每年两次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运营者身份信息;二是平台运营该当显著区分标记已登记和未登记的运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三是平台运营该当对平台内运营活动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对有关违法行为及时处置和报告;四是平台运营者对平台内运营者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该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有关信息;五是规定平台运营该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管执法活动中的要求,提供平台内运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买卖信息,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买卖违法行为监测工作等。

  网络买卖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买卖活动,维护网络买卖次序,保障网络买卖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运营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运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买卖运营者从事运营活动,该当遵照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准绳恪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四条  网络买卖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准绳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担任组织指点全国网络买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买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网络买卖运营者、网络买卖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消费者共同参与网络买卖市场管理,推动完善多元参与、无效协同、规范有序的网络买卖市场管理体系。

  第二章  网络买卖运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买卖运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买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平台内运营者、自建网站运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买卖活动的网络买卖运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是指在网络买卖活动中为买卖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运营场所、买卖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买卖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买卖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平台内运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买卖平台开展网络买卖活动的网络买卖运营者。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运营者提供网络运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领取等网络买卖平台服务的,该当依法履行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买卖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买卖活动的运营者,该当依法履行平台内运营者的义务。

第八条  网络买卖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运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外,网络买卖运营该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

个人从事网络买卖活动,年买卖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运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买卖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买卖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该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九条  仅通过网络开展运营活动的平台内运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运营场所登记为运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同一运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运营场所的,该当一并登记。

  第十条  平台内运营者申请将网络运营场所登记为运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买卖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运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网络买卖运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该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买卖运营该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运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运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买卖运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买卖运营该当照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运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企业该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誉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担任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该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誉代码、名称、运营者姓名、运营场所、组成方式等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该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誉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运营该当根据本身实际运营活动类型,照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运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本人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买卖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买卖运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该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条  网络买卖运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该当遵照合法、合理、必要的准绳,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买卖运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该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商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买卖运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运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迹等敏感信息的,该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买卖运营者及其工作人员该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四条  网络买卖运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合理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次序,损害其他运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合理竞争行为。

网络买卖运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买卖、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现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买卖互动数据。

  网络买卖运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买卖运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买卖运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  网络买卖运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买卖运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该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该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十七条  网络买卖运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该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留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买卖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买卖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第十八条  网络买卖运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该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留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该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网络买卖运营该当全面、真实、精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买卖活动的网络买卖运营者,该当以显著方式展现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运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买卖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网络买卖运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该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留意与消费者有严重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买卖运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该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赞扬、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规定网络买卖运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网络买卖运营该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络买卖运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买卖活动的,该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运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买卖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运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网络买卖平台运营

第二十四条  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该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运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多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该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运营者进举动态监测,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及时提示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五条  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该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该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运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运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誉代码、实际运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运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运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运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鼓励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方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二十六条  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该当为平台内运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运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该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该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七条  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该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运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二十八条  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买卖规则的,该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运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二十九条  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该当对平台内运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该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买卖规则对平台内运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该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运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该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  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对平台内运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领取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买卖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买卖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运营者在平台内的买卖买卖价格以及与其他运营者的买卖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运营者的自主运营。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运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运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运营活动,或者利用不合理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运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运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买卖辅助服务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内运营者自主运营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该当在日常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加强协同配合。

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该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掌握的平台内运营者身份信息与其实际运营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运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领取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买卖信息。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该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买卖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为网络买卖运营者提供宣传推广、领取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造等服务的运营者(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提供者),该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买卖违法行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买卖运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该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买卖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买卖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买卖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材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买卖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买卖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买卖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该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买卖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材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该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买卖运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买卖运营者实施信誉监管,将网络买卖运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运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誉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运营者从事运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途径公示。

第三十八条  网络买卖运营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或者可能扰乱网络买卖次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次要担任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网络买卖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运营者出具网络运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网络买卖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网络买卖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网络买卖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合理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买卖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网络买卖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网络买卖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买卖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网络买卖运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商定,或者形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网络买卖平台运营晓得或者该当晓得平台内运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买卖平台运营者对平台内运营者的资质资历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形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藏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障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查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的《网络买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综合自市场监管总局官网

  审核:陈舞阳

  编辑:孙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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