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传销罪的演变
在我国传销行为入罪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传销入罪的发展历程如下图:
而在2005年《禁止传销条例》(简称《条例》)中初次对传销行为进行了列举,初次总结了“团队计酬式传销”。《条例》总结以下三种传销方式:
1)“拉人头”
即组织者或者运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2)“收取入门费”
即组织者或者运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历,牟取非法利益的;
3)“团队计酬式传销”
即组织者或者运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构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团队计酬式传销”与“拉人头”式的传销行为的区别在于拉人头单纯是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
02
团队计酬式传销的入罪
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刑法中没有关于传销的罪名,但这并不意味传销行为不被刑法规制。
传销活动入罪的法律依据可以追溯至2001年最高法《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批复明确了传销情节严重的,以非法运营罪论处。其中并没有对传销的行为方式作区分,
因而,团队计酬式传销在2009年之前是以非法运营罪定罪处罚的。
团队计酬式传销本质上是多层次直销,多数开放直销业的国家和地区是不由止多层次直销的。我国出台的《直销管理条例》,肯定了单层次的直销模式。
但是,由于直销这种运营模式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买卖上的荫蔽性以及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监管难度很大,将其入罪是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成熟、群众消费心理不稳定、诚信制度不健全等缘由。
03
团队计酬式传销的发展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罪的罪行表述的行为方式有两种,即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团队计酬式传销被排除在外。因为没有明确团队计酬式传销的性质,因而引发了一些争议。
有些观点认为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身份从此“合法”,不再受刑法规制。其他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的的效力虽然高于《批复》,但对于刑(七)没有涉及到的团队计酬式传销,仍应以非法运营罪定罪处罚。
从实务中来看,以“传销”和“非法运营罪”作为关键词,检索到2010年-2013年间的案例42个,但其中并无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案例。无法判断法官究竟是按照团队计酬式传销定非法运营罪,还是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准绳将其中包含的“收取入会费”的行为方式按照非法运营罪定罪处罚。举例如下:
案号:(2012)邛崃刑初字第288号
案情:2007年初,被告人孙家朝担任四川省邛崃市娇子酒业无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以收取入门费、销售后返费等方式对外销售“娇子”系列酒。其次要模式为:
一、收取入门费,一次性购买50箱酒取得区域代理资历,代理商按实际销售额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费,代理商取得代理资历后发展下线,代理商每开发一个区域,永世享受该区域实际销售额的业绩提成;
二、以举办大型广告宣传优惠活动为饵,以销售返还高额广告宣传费(超过购买价)的方式,诱使消费者大量购买该公司“娇子”系列酒;
三、利用后参加者所交纳的费用领取先前参加者的收益。
被告人孙家朝违反国家规定,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以认购商品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的资历,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永世享所发展区域人员销售额的提成,进行传销或变相传销等方式从事非法运营活动,扰乱市场次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营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上述案例中,传销的行为方式既包含入门费,又包含销售提成(团队计酬),也即包含两项处罚依据,以收取入门费为行为方式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团队计酬为行为方式的非法运营罪。
作者认为,因犯罪行为开始于2007年,因而存在可能是适用了批复中关于传销以非法运营罪惩处的规定。但从后续《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也可以看出,关于团队计酬式传销的处置方式的纠结在这期间是不断存在的。
04
团队计酬式传销的出罪
2013年11月14日,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设立之后具体适用中的问题进行了释惑,其中就包括团队计酬式传销的处理方式。
《意见》明确了团队计酬式传销的概念,并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既是在全球化发展情势下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刑法充分考量了团队计酬式传销的社会危害性而做出的谦抑性决定。
需要留意的是,此处排除的仅是“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举例如下:
案号:(2015)河刑初字第00068号
案情:2009年隆力奇公司取得商务部颁发的直销运营许可证后,张勇军(已另案处理)组建了隆力奇博川国际营销团队,假借隆力奇公司产品直销名义,相继发展“华夏”、“兴隆”、“光辉”等十余个团队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具体传销模式为:
一、加盟资历。诱惑他人购买“隆力奇”产品成为会员;
二、层级及级别。上线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从中获取直接下线、间接下线购买“隆力奇”产品的返利;
三、返利及奖金。相对较小区域下线加入时购买产品的金额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拓展佣金、培育佣金。
辩护意见:被告人邵建军参与的传销是单纯团队计酬式的传销,依照相关规定,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不符合单纯团队计酬式传销的特点。一方面,从已经查明的被告人邵建军等人营销团队的运转的模式看,其并不单纯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本案涉及的传销组织中真正购买商品的人并不是终端用户,购买产品的人包括本案的被告人,本身并不是为了消费产品而购买,而只是为了取得得以发展下线的资历。
另一方面,一般而言,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则该当销售业绩越高,相应地取得的报酬越高。但是依据本案销售模式关于返利方式的规定,每一个参与销售的会员必须发展两条以下的下线,如果仅发展一条下线,无论该下线销售多少金额的商品,其作为上线也是无法获得返利的。
另外,发展两条以上的下线后,发展最好销售最多的那一条线是没有返利的,上线仅可以获得其他发展较差的下线的返利及提成,这种计酬的方式与单纯团队计酬式传销相区别。
综上,该案不属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被告人邵建军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
05
结论
因而,团队计酬式传销的出罪方式绝不是简单的方式化审查,而是要从具体操作的各方面进行调查。总结来讲,笔者归纳的审查要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从传销商品的切实有用性着手,即涉案商品不只仅是传销的道具,着重辩护商品的出售价格是与商品本身的价值相符的。
2)从返利方式着手,着重辩护返利方式是合情合理的,并且有利于公司长期健康发展运营的。
3)从商品的购买终端着手,着重辩护购买终端的购买目的是为了消费商品,而不只仅是为了发展下线。
下一篇:返回列表